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後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兩案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在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觀光夜市內之小吃店,與友人三人共同飲用台灣啤酒之酒類而甲○○獨自飲用一杯,飲至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止,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猶仍於飲畢後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觀光夜市出發擬返回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而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由於見中正路塞車,遂繞行中正路四十八巷,而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四之四號前之際,因酒後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力及注意力,致撞及當時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往民生路方向步行欲前竹住民生路搭乘公車返家之 陳崑明 ,造成陳崑明受有雙腳及頭部受傷(甲○○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被害人陳崑明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由警員 徐浩丰 當場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警員徐浩丰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
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甲○○經查獲後由警命作平衡動件,其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又其查獲、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事實,除據查獲警員徐浩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並因其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之操控力及注意力,致撞及當時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往民生路方向步行欲前竹住民生路搭乘公車返家之證人陳崑明等節,亦據證人陳崑明證述在卷,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足徵其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操控力及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法律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末查被告甲○○前後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上開兩案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六年七月八日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且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情,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