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蕭榮銘 」之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10樓之1,受丙○○(原名蕭榮銘)委託代辦信用卡,因而持丙○○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以丙○○之名義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遠東銀行乃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於同年11月初某日寄交予乙○○,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向丙○○誆稱:未獲遠東銀行核准發卡,故只將身分證於返還予丙○○,乙○○旋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丙○○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丙○○(即偽簽蕭榮銘)之簽名,用以表示係丙○○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遠東銀行之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各該特約商店經由各收單銀行向遠東銀行請款之用,且將所偽造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及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所消費,而由遠東銀行據以准許消費且依據簽帳金額付款予各該特約商店,並由各該特約商店人員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予乙○○,足生損害於丙○○及遠東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為丙○○接獲遠東銀行所寄發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後所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遠東銀行上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影本1份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4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與被告前揭不利己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核被告將他人信用卡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遠東銀行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即偽簽「蕭榮銘」)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取得信用卡後刷卡消費、購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盜刷之金額及所生危害,與已對銀行清償剩餘盜刷金額及尚未對被害人丙○○給付其已代墊之款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
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於偵查中因逃匿,在該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4年9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惟偵平緝字第2433號發布通緝,迄至96年11月29日為警緝獲,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通緝及緝獲情形,即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依法不得減刑,附予敘明。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蕭榮銘」之簽名共28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核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盜刷金額│││││(新臺幣:元)│├──┼──────┼───────────┼───────┤│1│88年11月6日│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764││││幸福分公司││├──┼──────┼───────────┼───────┤│2│88年11月6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00││││板新分公司││├──┼──────┼───────────┼───────┤│3│88年11月6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36││││板新分公司││├──┼──────┼───────────┼───────┤│4│88年11月6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748││││板新分公司││├──┼──────┼───────────┼───────┤│5│88年11月7日│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572││││桃園分公司││├──┼──────┼───────────┼───────┤│6│88年11月7日│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315││││桃園分公司││├──┼──────┼───────────┼───────┤│7│88年11月7日│和信流通股份有限公司│288││││桃園分公司││├──┼──────┼───────────┼───────┤│8│88年11月7日│源發加油站有限公司│500│├──┼──────┼───────────┼───────┤│9│88年11月7日│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395││││桃園分公司││├──┼──────┼───────────┼───────┤│10│88年11月7日│合歡汽車旅館│1,380│├──┼──────┼───────────┼───────┤│11│88年11月8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700││││板新分公司││├──┼──────┼───────────┼───────┤│12│88年11月8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430│├──┼──────┼───────────┼───────┤│13│88年11月8日│鑫園飲食店│3,000│├──┼──────┼───────────┼───────┤│14│88年11月8日│鑫園飲食店│6,400│├──┼──────┼───────────┼───────┤│15│88年11月9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050││││板新分公司││├──┼──────┼───────────┼───────┤│16│88年11月9日│鑫園飲食店│5,100│├──┼──────┼───────────┼───────┤│17│88年11月11日│嘉億花飾總匯│600│├──┼──────┼───────────┼───────┤│18│88年11月11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050││││板新分公司││├──┼──────┼───────────┼───────┤│19│88年11月1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4,350│├──┼──────┼───────────┼───────┤│20│88年11月11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4,718│├──┼──────┼───────────┼───────┤│21│88年11月11日│鑫園飲食店│3,000│├──┼──────┼───────────┼───────┤│22│88年11月11日│富麗華娛樂有限公司│2,500│├──┼──────┼───────────┼───────┤│23│88年11月12日│鑫園飲食店│3,600│├──┼──────┼───────────┼───────┤│24│88年11月15日│鑫園飲食店│4,600│├──┼──────┼───────────┼───────┤│25│88年11月16日│連城通訊行│25,500│├──┼──────┼───────────┼───────┤│26│88年11月21日│弘耀實業有限公司│1,000│├──┼──────┼───────────┼───────┤│27│88年11月22日│總動員企業有限公司│1,239│├──┼──────┼───────────┼───────┤│28│88年11月25日│三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700│└──┴──────┴───────────┴───────┘附表二┌──┬───────────┬───────────┬──────┬─────────┐│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1│第335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項(條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本身未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以百元計算之,新│││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法施行後,應依新│││科1,000元以下罰金。│科1,000元以下罰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刑,依舊│││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法之規定,為銀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第1項(條文│10,000元即新臺幣│││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本身未作修正│30,000元以下罰金│││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依新法之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上開法條之罰金│││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罰金。│下罰金。││,且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7日新增之條文,│││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5款│罰金數額提高為三│││上,以百元計算之。│││十倍,故新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0,000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依舊││││││法之規定,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依新法之規定││││││,上開法條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故新││││││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30,000元,二││││││者之最高罰金數額││││││相同,但最低數額││││││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⒋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2│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3│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