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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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因前向甲○○購買無線攝影機而積欠甲○○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貨款無力清償,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其所有停放於桃園縣○○鎮○○路○○○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822)號自用小客車上,欲交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男子購得,原係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予甲○○以抵償債務,嗣交易未及完成即當場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及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警詢中陳稱之:伊當日於坐上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即向被告催討無線攝影機之貨款4,000元,惟被告表示現無力償還,並旋由身上取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向伊詢問是否得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債務,伊還來不及答應,即為警所查獲等語相符;又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11月29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5005467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乙○○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意乃係在供自身施用,係因無力清債積欠甲○○之債務始另行起意購賣,惟未及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本件被告係因無力清償始另行起意以毒品抵償債務,究與一般販賣以營利之情形有別,且本件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1人,數量亦非眾多,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除自己施用毒品外,竟更欲有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情形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已如上述,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參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釋說明: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法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以觀,堪認本件包裝袋1包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組、吸食配件1袋、分裝袋5包、玻璃燒杯及玻璃棒3只,雖係被告所有,惟乃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是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