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邢俊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卅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三四六號、一九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戊○○、庚○○三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稱伊與被告戊○○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已搭建完成一棟二層鐵架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於八十年三月完工,另戊○○亦承其父 林阿塗 所有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一棟鐵架臨時建築物,因都市○○道路開闢工程,必須於八十年九月前自行無償拆除,故乃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博愛段一七六地號土地建築一棟二層鋼架違章建築,故本案之房屋係在八十年三月即完工,原審認博愛段一七六地號在八十年六月前並無建物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難認允當等情。
三、經查被告丁○○、戊○○、庚○○始終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圖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次查八十年六月間被告丁○○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博愛段一七六號土地,除種植果樹蔬菜外,確屬空地,並無建物,已據本件告發人乙○○於其告發狀及台中縣調查站作證時,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三四六號七頁反面、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五三號廿八、廿九、卅頁)。按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應無可能故為有利被告之不實陳述,而被告丁○○、戊○○於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固曾一度供稱該違章建築於八十年三月間已完工云云,惟其後即否認該項供詞屬實,辯稱:因勘驗現場距離調查站之訊問,已相去七、八年(按勘驗時間為八十年六月調查站之訊問則為八十八年五月),限於記憶,原已模糊不清,又在調查站人員叫其配合下,始作該不實陳述等情。縱然被告等在調查站確有該項非出於不正方法之自白,惟既查無輔強證據,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亦不得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上訴意旨,仍執被告等在調查局之該項自白,為其等犯罪之唯一證據,自非可取,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辯護人指:本件原審判決書正本送達檢察官收受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其法定上訴期間十日之末日應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惟檢察官却遲至同年五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分別有該項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上訴之甲○ 茂厚 (八九)請上○○○一五一字第二七七六號函各一紙可稽,因認上訴逾期,請求程序上予以駁回。但查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為星期六,且非週休二日之假日,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卅日為星期日,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年五月一日上午,上訴期間始行屆滿,而本件檢察署係於五月一日上午卷送上訴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發室章戳可考(見本院卷八頁),核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附此敘明。又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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