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準備書狀二中第二頁第一行起,對收受 楊清雅 君交付AZ0000000號支票所示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狀中第二頁第二行起,對被上訴人本人出具系爭票據交付訴外人 楊清雅君 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以受騙供投標之用以致出借該票據為詞置辯,且於同頁第六行末起,就系爭債權之讓與及受通知均不爭執(亦僅以上訴人異想天開,執此無效支票,應受駁回之判決為辯),是姑不論其所辯解之詞屬實與否,因其就收受楊清雅君所交付一百萬元款項之事實及另開立系爭書據以交付楊清雅之事實均已自認,對上訴人自楊清雅君處受讓之事實亦同不爭執,是就該三部分之事證依上揭法文所示,應臻明確,惜原判決竟以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訴外人楊清雅一百萬元之借款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容有違誤。
㈡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為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揭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債權係因訴外人確已交付借貸款項,而非被上訴人所置辯各語,經上訴人分別提出下列事證於原審法院,計有:⑴訴外人楊清雅君交付被上訴人兌領之客票及該被上訴人親自背書兌領之書證;⑵並有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八九)農港字第○五一號函復原審法院:「貴院函查本行客戶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票號AZ0000000,金額壹佰萬元.
...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由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經交換提示兌領付訖」之各語為證;⑶復經被上訴人於準備書二狀中不爭執受領之事實可憑,是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開借貸款項,並開立系爭票據以為清償債務之憑據,應非屬虛。惜原判決竟未斟酌上開事證並未說明不予斟酌之理由,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意旨所示,其判決已屬違背法令,矧上訴人已揭舉上開事證,而被上訴人就其受領該款項之原因事實所置辯之理由則始終前後不符,已詳陳於原審法院,均不能證明,依上揭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該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仍未斟酌該判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所抗辯渠交付系爭票據之原因係為投標事,與清償債務無關,渠取得
前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票款亦為他故,與系爭債權無關,惜均因與相關事證不符,實不堪再任其空言爭執系爭借貸關係為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就系爭票據之開立及
交付予楊清雅之事實,提出書狀表明:「系爭票據之交付非為清償借款,實為訴外人楊清雅向其借票投標,而『未依約返還』系爭票據」等語(請准參見該書狀),然:
⑴因投標繳交保證金乙事,均須以現金或國庫即期票據繳交,從無得以一般
人之客票代之事實,應屬公眾週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實無待被上訴人徒以該一二語空言再事爭執或待上訴人舉證以證明其所置辯之詞為不真正。
⑵況自上訴人所營公司帳號內款項出入之記錄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存摺記錄互
核以觀,適足以證明該被上訴人所指投標借款事實之全貌與系爭借貨不相關涉,因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乙○○自土地銀行轉出現金一百二十萬元(非一百萬元現金,亦非系爭面額為一百萬元之票據),翌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楊清雅所營公司帳戶即轉出一百二十萬元匯入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乙○○之帳戶內(見提出於原審法院原證三號證物),並另支付匯費三十一元。
⑶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於原審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準備書狀末之證一
號證物中,其存摺第六欄有匯出一百二十萬元之記錄資料,第九欄有收受一百二十萬元之記錄資料,是該部分之事證應足徵系爭票據交付楊清雅確非渠所羅織之所謂借票投標事。
⒉再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調查渠不否認受領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即AZ
0000000號支票所示票面金額)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言詞辯稱:係其胞弟工程收受之票據(見原審法院筆錄)非關借款云云,然迄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再以書狀表明:係訴外人楊清雅君向其借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致持上開面額為『一百萬元』之票據返還,並提出渠先借款予 楊君 之證據,然依該物證所示,實係為投標事暫向其調借一百二十萬元,且已於翌日即由被上訴人受償該『一百二十萬元』,已詳如前述,殊與兌領收受系爭『一百萬元』之款項無涉,渠圖以他詞掩飾其確受領款項及另交付支票以確認清償債務之事實,前後翻異,均悖於事證,而屬空言,應非足取。
㈣被上訴人為辯解因同居關係受領一百萬元為生活費,舉證人楊清雅為證(見被
上訴人答辯狀第一頁背面第七行起),惟經該證人證稱:渠每天都回家,一百萬元借款,不是給被上訴人母女生活費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可播聽錄音帶)等詞,益見其主張之不實。且被上訴人稱:民國八十三年初,楊清雅遊說伊與其同居,為照顧渠母女生活故交付一百萬元,則理應於民國八十三年初所謂游說同居之始,即交付一百萬元,始符其被騙同居之主張,實無可能於二年後始生交付生活費之事實,因系爭借貸及交付一百萬元借貸款項之事實為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始發生者,是其所辯亦與常理有違。
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踐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渠任職水利會,受有固定薪俸,其生活應不虞匱乏,實無由他人交付生活費一百萬元之可能,而其幼女係民國000年生,被上訴人自承非與證人楊清雅所生之女,尤無由他人忽交付生活費一百萬元以養其母女之必要與可能,是其空言之主張已非真正。再稽諸被上訴人對其出具一百萬元票據交付楊清雅之事實已不爭執,惟對其交付之理由則稱係騙取,而為何面額為一百萬元,又辯稱屬巧合,然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就上訴人並被上訴人已揭舉之事證以觀,適足徵被上訴人之主張為非真正。
㈤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說:「你有作生意須要一百萬元週轉嗎?
這一百萬元作何事?」之訊問,答稱:「水利會分配房子輔建,他教我貸款隨時用錢都可以,教我怎樣釣魚,他說他一定會養我和我女兒,這一百萬元是給我們生活費」,是其意思表示先已表明需借一百萬元與怎樣釣魚有關,而與其母女生活費用無涉,迨本院再質問一百萬元作何事時,始改稱係生活費用。同日再訊問:「你為何要開一張一百萬元支票?」時,被上訴人答稱:剛好湊巧等語,是其意思表示容亦表明渠無法證明一百萬元為標工程而借票,而其票面額復恰巧與其前受領之一百萬元大筆生活費之金額相同。
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楊清雅所證稱:轉讓借款債權,係要轉讓給太太等語,已證
明確非轉讓予公司,且與公司帳目無涉,至其妻即上訴人與所營公司間債權之關係實亦非關本件借貸及債權讓與事實之真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民國八十三年初,上訴人之夫楊清雅,以上訴人為單親家庭,獨力扶養一女兒
,親近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遊說與其同居,到八十六年八月間,因遭上訴人發現而時常到被上訴人上班處所吵閙,同事皆知,甚至常到小女學校門口威脅小女,老師也知此事,從此被上訴人即拒絕與楊清雅來往,兩相澈底分手,上訴人自此寬容不為提出通姦之告訴,各自平靜過日。同居期間,上訴人之夫楊清雅,固有支付一些家庭生活費及贈與部分金錢,各無異議,其在台灣銀行上班之好友 李春熹 也知同居之事實。因感情甚好,八十六年六月初,楊清雅還以為參加投標工程為藉口,向被告情借一張新台幣壹百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指名楊清雅為持票人,言明如無投標即不得提示,且應返還,幸虧楊清雅遵此約定,始終未將所借之票據,在有效期內提示兌領,任其失去效力,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任何人包括上訴人,均不得藉此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支票主張權利,上訴人不明此理,竟於於多年後,自其夫拿得此無效之支票,異想天開,提出此失效之票據,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四八五五號存證函,謂其已自楊清雅手中受讓該支票債權新台幣壹百萬元,催促償付,真是投機無理,被上訴人始終不予理會,其竟利用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硬套,被上訴人因無此債務存在,幸經原審明察,駁回其訴。
㈡這是一樁有婦之夫楊清雅貪戀被上訴人,為討好被上訴人,而花了一些錢,事
後被妻識破情斷,其妻後來查帳發現楊清雅,有一張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面額新台幣壹百萬元支票進入上訴人戶頭,因面額與楊清雅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票相同之巧合,兩人逐相通謀以移花接木之手法,連手硬說有付借款之憑據及開票準備還款之證據,實屬亂套,茲將其虛偽矛盾之處詳述如下: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支票之交付,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支付憑據、或為金錢
借貸之支付工具,或為交互換票,不一而足;同理手中持有他人之支票,也支必是還款之憑據,合先陳明。
⒉本件上訴人起訴之法律關係,系以消費借貸為名,則其應舉證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面額新台幣壹百萬元支票,係為消費借貸而交付。
⒊如為消費借貸,何以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支票,不為提示,任令其失
效?⒋如為向楊清雅消費借貸,何以不以楊清雅為債權人起訴,而轉個彎由其妻起
訴?這中間有無不敢面對被上訴人之情節?⒌既有同居關係,則楊清雅之贈與行為事後能不能反悔?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即伊配偶楊清雅借款一百萬元,嗣訴外人楊清雅將該筆債權轉讓與伊,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清償上開借款,爰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一百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一百萬元,係訴外人為與伊同居,而贈伊為伊母女之生活費用,並非借款,至訴外人楊清雅所指伊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係訴外人楊清雅以參加工程投標為由,向伊借票取得,並非因伊向渠借貸一百萬元,而交付等情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雅於八十五年間,曾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取款憑款、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各一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上開一百萬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楊清雅所借貸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筆款項係由訴外人楊清雅所贈與等情。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楊清雅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結稱: 渠確 於八十五年間,曾借予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事後並已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伊為單親家庭,育有一女,訴外人楊清雅為與伊同居,而以上開一百萬元賠伊為伊母女之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相片一張及情書一紙為證。揆之該相片為楊清雅抱著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則緊坐於楊清雅之後,摟抱楊清雅,三人共坐於沙灘之上,面前桌上備有蛋糕,共為被上訴人之女慶生,狀極親密。該書信並記載:「自從我認識妳,並走入感情世界以來,我才真正發現妳給我的愛,讓我增加人生的色彩,提供我奮鬥的原動力,妳可知道過去我未曾真正愛過一個人....」等字,亦極為親䁥無掩,而證人楊清雅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上開相片及書信之真正,並承認我們(即證人楊清雅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男女的性親密關係,但沒有金錢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所稱上開一百萬元係二人同居之生活費用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參以:被上訴人供稱其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初與楊清雅認識,於三個月後開始同居,嗣經上訴人發現反對,二人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分手。而證人楊清雅承認:上開發票人為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一百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由被上訴人兌領,雙方無利息之約定,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二人分手時,證人楊清雅亦無任何索還之表示,分據證人楊清雅及被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而上訴人所提出關於上開一百萬元之「債權轉讓證明書」,則係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始書立,距被上訴人領款之時間長達三年半以上,凡此均與一般金錢借貸之情形有間、況證人楊清雅背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暗通款曲,於經上訴人發現反對時,為免家庭破裂,處境已屬左右為難,而其於上開信中並稱:「妳只有包容沒有責備,只想付出,未曾想過回報,而今天到這種地步,不是我所願,也不是我沒有勇氣,實在無奈,我不能因處理不當,而造成無法彌補的遺憾,為了妳的幸福,不能讓妳生活在恐懼中,我不能再牽絆著妳」等字,則其於「實在無奈」之情形下,在原審及本院所證,已難期之公正,而無偏頗之虞。佐以:證人楊清雅或稱:系爭支票是要轉讓給伊妻云云,但亦稱:該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係伊向伊公司(即清隆營造有限公司)調用,因其後公司查到,必須要還,所以交付伊妻轉給公司處理,伊妻係在伊公司管理財務者等語,不惟前後言詞閃爍,彼此矛盾,且既係其妻因管理公司財務發現上開支票未入帳追查時,其始辯稱係借款未還,除可免因贈以重金與人同居之困辱之外,亦可免虧空公司款項被追訴之弊,是其上開證詞攸關證人之利害甚鉅,顯難公正,既彼此矛盾,前後不一,即無從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一百萬元支票係業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指名由被上訴人領取,其原因為何,訊問該公司即明云云,因而聲請詢問該公司為證。惟查:證人楊清雅所證關於借貸關係乙節,既屬無從證實,其於背於在公司管理財務之伊妻,而與被上訴人暗通款曲中交付支票,則其要求公司客戶業欣公司開票時,衡情豈可能吐實係為與人同居而贈與重金?是縱告知以借貸關係或其他商場上之需要,亦難認符實,是本院認即無傳訊該公司之必要。次查:上訴人雖另提出訴外人所指有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為證,惟證人楊清雅證稱伊交付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係調用業欣公司簽與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被上訴人兌領,而被上訴人所簽與之支票發票日却遠在一年三個月後,二者相去甚遠,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關係,且本件上訴人並非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係以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非應由被上訴人就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並無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甚明。是尚難徒憑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楊清雅所持有之上開支票一紙,即認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綜上,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得證明訴外人楊清雅確曾交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訴外人楊清雅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一百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上所述。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伊所辯為真實,即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訴外人楊清雅一百萬元之借款,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無礙,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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