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國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由該自稱「劉國清」之男子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小 瑪莉 」乙台,將之設置於乙○○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所經營「濱海休息站」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數倍彩金,如未押中則失分,賭資歸乙○○及該自稱「劉國清」之男子以五五分帳之比例取得。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適有賭客 蔡棋松 在上址「濱海休息站」內以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含IC板乙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九百九十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有右揭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同案被告蔡棋松為警查獲時,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係在插電使用中,當時蔡棋松坐於該機具前把玩,且當時該機具正在跑,分數顯示六十分,而擺設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處所(即「濱海休息站」二樓)除被告蔡棋松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嗣前往臨檢之警員並自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內退出賭資六十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李樹義 於原審理中結證甚詳,核與被告乙○○供稱本案查獲當時雖有其他客人在店內,但均係在一樓用餐,擺設機台之二樓僅有被告蔡棋松一人在場等語相符,足見蔡棋松確有以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賭博財物之事實。此外,被告乙○○自白有賭博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樹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各乙紙、照片四幀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含IC板乙片)、機具內之賭資九百九十元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與該自稱「劉國清」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且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乙○○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僅有乙台,犯罪所得不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含IC板乙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之賭資九百九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罪,與賭博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尚不構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容後敘明,原審對被告論處賭博罪部分,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前開犯行另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等語。惟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該條例所管理之範圍,應屬專門經營益智型娛樂電動機具之營利事業單位,則被告乙○○在其所經營之「濱海休息站」附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要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之專門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已非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由上開規定足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查,本案被告乙○○所擺設之「小瑪莉」乙台係經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教育部八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台八十社字第一六八五四號函公告查禁),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綜上,被告乙○○縱有在其所經營之「濱海休息站」內附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乙台之事實,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可言,原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以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遊樂機具賭博,該遊樂機具仍屬電子遊戲機,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且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事業,即屬電子遊戲場業,再本件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無非藉此增加收入,自屬以營利為目的,且其有一定營業之場所,從而被告所為,自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審徒以被告係經營休息站為業,即認定被告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有未洽等語。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理者應以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被告所經營者係飲食業,與電子遊戲場業不同,被告於飲食店中擺設賭博機具一台,該飲食店不因此而成為電子遊戲場甚明,被告擺設賭博機具一台與客人賭博財物,係另犯賭博罪,自不能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原審認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併予敘明,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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