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C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一之一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 徐志鴻 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前,見不詳姓名竊得且占有狀態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該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栗華飯店前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不知情之 戴瑋良 於苗栗縣苗栗市所開設之北豐鎖匙店配置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後,即持該鑰匙插在上開機車上,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徐志鴻著手正要發動竊取上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徐志鴻所有供其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戴瑋良於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徐志鴻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犯罪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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