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聲請人 葉美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郭柏慶 、 郭明國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聲請人於本票屆期後欲向相對人催討票款,惟於前往相對人簽發本票時之住處即「臺南市○○○路0段000號」時,始發現相對人已搬離該址不知去向。經向戶政機關請領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後,知悉相對人之戶籍已遷往「臺南後新化區礁坑里茄冬坑1號之6」,故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向該址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票款,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表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依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之前開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顯未在票載到期日後會晤相對人,更遑論對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並請求其付款。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尚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本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其請求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29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5年4月20日200,000元110年3月20日CH685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