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藝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4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藝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藝晴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安堂中醫診所」之推拿診間內,見 陳浩軒 於推拿後,不慎將其所有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0,000元)遺落置放於推拿診間中之籃子內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手機侵占入己,並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因陳浩軒發現上開手機遺失,返回推拿診間尋找未果,見李藝晴神色可疑,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門市內,見李藝晴持有上開手機而當場扣得(業已發還予陳浩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藝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4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8頁、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浩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8頁、第20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報案後,由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被告涉有重嫌,並在新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門市內查獲被告,且扣得上開手機1支,被告遂向員警坦承侵占,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至7頁),可知員警已因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見他人不慎遺失之財物,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而未交至警局作遺失物招領,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本次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罹患癌症、嚴重失眠、憂鬱症及躁鬱症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侵占之財物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iPhone7plus手機1支,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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