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二十一年威士忌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於10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惟因王文興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09年6月21日再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故上揭假釋有可能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遭撤銷)」;犯罪事實一第5行「13時00分許」應更正為「1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暨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98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 陳業工 、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2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8號被告王文興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34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興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9月5日13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之皇家禮炮21年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79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賣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且將前揭威士忌酒飲用殆盡。嗣於同年月7日13時許,因賣場員工驚覺酒類商品有遭取走並未經結帳付款之情事,即通報管領商品之安全管理課課長 吳一中 ,經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遂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追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一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大潤發土城店安全管理課課長吳一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