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飛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飛龍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飛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80公克、驗餘淨重2.7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飛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109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日新北檢德孝109毒偵466字第1090041796號函上本院戳章 可佐 (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534號、22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30日停止戒治,至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25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4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4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2.8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驗餘淨重:2.77公克),有該局109年1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其包裝袋上殘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