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無忌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無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無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籍移工甲男,已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而為犯人,竟仍駕車搭載甲男移動至其他地點,而使之隱避,明顯已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確實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被告張無忌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無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甲男)於民國110年5月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莊佩蓉 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踝部扭傷擦傷挫傷之傷害後徒步離開現場,已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而為犯人,竟仍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185巷內搭載甲男至永康區仁愛街111號,以此方式躲避警方之追查。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無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義祥 、 蔡杰峰 、 吳欣訓 及 陳恩瑞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