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陳羽蓁 被上訴人 齊貫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度南小字第30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訴外人 蔡如意 的帳戶係遺失的,上訴人並非加害人,目前已就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9,987元
及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㈡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
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抑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盧亨龍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