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園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園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園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 蔡佳諭 騎乘自行車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佳諭人車倒地,受有頭臉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勢,應予補充)。嗣林園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園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13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頁、第19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諭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紙(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又一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31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偵卷第41至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偵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7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同時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此有又一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衡酌此傷勢係車禍後2日(即109年
4月27日)治療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受傷之位置亦核與相符,堪認亦係本件車禍造成,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起訴書漏載此部分傷勢,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其駕照有效期限至104年4月23日止,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規定免換照,故被告駕車時非無照駕駛,而被告於肇事時既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行駛,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被告駕車顯有過失。而本案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7月3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8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不用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