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元
林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元、林建成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基元、林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 鄭文憶 之權益受損,所為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且所竊得之安全帽亦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21號被告王基元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元因缺少安全帽1頂,竟與林建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5日22時59分許,由林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由王基元徒手竊取鄭文憶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文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基元、林建成於警詢時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文憶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基元、林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王基元、林建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潘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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