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聖格廣告印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三九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銷售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四八、三○○元,營業稅額六二、四一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六
二、四一五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補繳八十五年三至四月本稅四七、七二七元、加計利息二、二○六元,並於一月二十九日補申報銷項稅額六四、九七九元、進項稅額一七、二五二元、應納稅額四七、七三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三一二、○○○元(計至百元為止);又八十五年四至六月銷售金額計七四四、二五七元(四月部分二六、二四○元;五至六月部分七一八、○一七元),稅額三七、二一四元(四月部分一三一三元:五至六月部分三五、九○一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二一四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補繳八十五年五至六月本稅五九、七二五元、加計利息二、一三一元,並於一月二十九日補申報銷項稅額六六、七九○元、進項稅額七、○六五元、應納稅額五九、七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八六、○○○元(計至百元為止),另八十五年五至六月銷售金額計
五七二、七○○元,營業稅額二八、六三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又八十五年七至八月開立字軌號碼:DL00000000號發票乙紙,銷售金額計三一、五○○元,稅額一、五七五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一○元(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補繳八十五年七至八月本稅
一、○六九元、滯納金一六○元、逾期利息二九元,並於一月二十九日補申報八十五年七至八月銷項稅額三、一六三元、進項稅額二、○九四元、應納稅額一、○六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裁罰處分核定,補報補繳在裁罰處分核定前)計九○、六○○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府訴字第八六○五四一五二○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原告仍表不服,乃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係因無力繳納致未申報營業稅,且其後已自行補繳,應無故意或過失情事,
是被告處原告漏稅額於法有違: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茲查本件原告之所以未繳納稅額,其緣由乃原告因經營不善,資金緊縮,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五年三月至四月當期營業稅時,擬依稅法規定,先行申報再籌款繳納稅款,但遭稅務員不予受理,致使原告無法如期申報往後各期營業稅,導致受罰。又被告之文山分處各繳稅通知單,因原告倒閉後未在原營業地址,致未收到而未繳納。迨發現有上述違章情事時,原告業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九日自行補繳補報各項稅額。是原告對於未申報繳納營業稅,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司法院會議解釋,被告處原告漏稅額,於法即屬有違。訴願決定雖改按所漏稅額二倍罰鍰,亦有可議之處,再訴願決定未予以撤銷,顯屬未洽,均應予以撤銷,為免罰之判泱。
㈡退言之,鈞院如認為應科處漏稅罰鍰,原告認為依比例原則,本件應以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較妥當:
⑴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
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是如納稅義務人有違章事實,稽徵機關為裁處罰鍰之倍數,仍應斟酌各具體情形加以裁量,申言之,仍應本比例原則(即適當原則,禁止過分原則)加以為之。苟其裁量有違比例原則,則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之處。
⑵原告之違章事實,僅係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行為,並非逃漏稅捐之故意行為。
依前揭法條就所漏稅額之罰鍰,既有一倍至十倍之分,是審酌本件違章緣由,及事後有補繳稅額等情,依行政處分之手段與目的間,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原告認為本件如以處所漏稅額一倍較屬適當。從而超過此部分所科處之漏稅額罰鍰顯有過當,權力濫用之違法之處。
㈢爰請求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所漏稅額部分均予以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
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年七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答辯機關所屬文山分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北市 稽文山 創字第九○五二○六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九○七二七○號、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九○○一三四號調查函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九日分別補繳及補申報各期營業稅額,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原告起訴理由所辯各節,查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按期自動
申報銷售額繳納應納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並無寄發繳稅通知單之義務,是原告自不得藉詞因營業地址與註冊地址不同,未接獲繳稅通知單而邀寬免。另查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各期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為零元,且原告因故未如期申報,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惟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九日補繳補報各期稅額,倘維持答辯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嫌過苛,是以臺北市政府經衡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於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自行補繳本件各期營業稅,公庫加計利息部分,已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查明後依規定辦理,併予陳明。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納稅義納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另行為時現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三、本件係原告八十五年三至四月銷售金額計一、二四八、三○○元,營業稅額六二、四一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
六二、四一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三一二、○○○元;又八十五年四至六月銷售金額計七四四、二五七元(四月部分二六、二四○元;五至六月部分七一八、○一七元),稅額三七、二一四元(四月部分一三一三元:五至六月部分三五、九○一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七、二一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計一八六、○○○元,另八十五年五至六月銷售金額計五
七二、七○○元,營業稅額二八、六三五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又八十五年七至八月開立字軌號碼:DL00000000號發票乙紙,銷售金額計三一、五○○元,稅額一、五七五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二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九○、六○○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經訴願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原告則主張其因經營不善,資金緊縮,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原處分機關申報八十五年三月至四月當期營業稅時,擬依稅法規定,先行申報再籌款繳納稅額,但遭稅務員不予受理,致使原告無法如期申報往後各期營業稅,導致受罰,實非原告之責任;另原告因倒閉後,即不在營業地址,原處分機關之前寄予原告之繳稅通知單,原告並未收到,致原告無從繳稅;倘法院如認為應科處漏稅罰鍰,原告認為依比例原則,本件應以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為妥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
八十五年三至四月份、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年五至六月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五年七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答辯機關所屬文山分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九○五二○六號、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九○七二七○號、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北市稽文山創字第九○○一三四號調查函等影本附處分卷足憑,且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上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有自動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
即是否寄發繳稅通知單予納稅義務人,並非稅捐機關之義務,稅捐機關予以寄發,亦僅提醒納稅義務人應於期限內依規定繳納;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倒閉後,即不在營業地址,原處分機關之前寄予原告之繳稅通知單,原告並未收到,致原告無從繳稅而應以免罰等語,尚不足採。
㈢依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其違章情形屬「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復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二十九日補繳補報各項稅額,是以台北市政府於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業已斟酌原告違規情節及相關規定,並無權力濫用之違法;是以原告請求改以處所漏稅額一倍,較符比例原則,尚難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八十五年三月至四
月當期營業稅時,擬依稅法規定,先行申報再籌款繳納稅款,但遭稅務員不予受理,致使原告無法如期申報往後各期營業稅,導致受罰云云,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信。另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止各期申報之累積留抵稅額為零元,且原告因故未如期申報,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於訴願決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依法自無不合;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原告所漏稅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