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5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甲○○所有之HYM|六八○號機車,經被告桃園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查詢電腦機車定檢資料庫,發現未依規定實施九十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乃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空氣污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但未使用中或車輛無法移動時,法條並未規定一定要檢驗。原告所有之機車因遺失始於九十年三月間由警方代為查獲,機車在失竊中為竊者將車損毀以致無法使用,仍在待修中並未使用,故原告所有之機車於九十年度並無前揭法條所定之「使用中」情形,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所謂定期『車輛檢驗』,應係相關交通法規基於確保車輛行駛安全所定之措施,並非空氣汙染行為之要件,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合乎標準,應依機車使用中,由執法人員在道路上當場攔檢測試結果為處分要件,不能僅依定期檢驗之結果即認定車輛有污染空氣之情形。
㈢、無論檢測或檢驗均為防止空氣污染為手段,不能單獨列為違規行為處分之要件,車輛有無超過排放空污標準,才是處分要件,因此車輛若未使用且未行駛公路上,則絕無產生廢氣之事實,被告竟科處原告罰鍰,要非妥適。
㈣、環保單位認為實施攔檢或測試之人手不足,即可不須執行路檢,任憑自由意識,在沒有事實根據下,恣意在辦公室內隨便草草開具一紙處分書定罪即可交差了事,查開立處分書應備有時間、地址、事實真相之處分要件,原告係在何時、地有排放廢氣污染空氣之違規事實?處分書均無明確書明,僅略以『原發照日期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未依規定每年於行照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經查證「確認」逾期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云云』,實屬率斷。
㈤、原告所有之機車遭竊經報案後,始由警方於九十年三月間尋獲,惟機車已遭破損須經整修後方可使用,執行單位不查事實真相,僅以『確認』方式認定已超過六月份即予處分,經查空污法三十九條只有定期檢驗規定,並無明示檢驗定期為每年六月份之規定,如主管官署以行政命令或單行法規規定為每年六月份,即屬牴法行為,應為無效。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意指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先予敘明。
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該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主動實施檢驗;又為加強宣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到檢,並非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需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末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無法受檢,是原告縱然末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亦不影響其應接受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原告所有之HYM∣六八○號機車,原發照月份係七十八年五月,依首揭公告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底前主動至機車定檢站實施當年度之定期檢驗,惟被告查核時原告逾期仍末實施九十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乃依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並無違誤。
㈢、按車輛於領牌後向監理單位申報報廢繳銷牌照前均屬使用中車輛,依法有接受定期檢驗之義務。查原告車輛雖曾失竊,但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已為警方尋獲發還原告,原告即應於前揭法定期限內實施定期檢驗,原告所屬車輛接到處分書後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完成定檢,惟違反事實已確立在先,非事實發生後補行定檢即可撤銷處分。
㈣、本件係違反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而受處分,無庸置論原告車輛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及是否有造成污染之事實。原告主張應在公路上實施欄檢測試云云,則屬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與本件違規要屬二事,原告容有誤會。
㈤、原告所屬前揭車輛九十年度末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定檢及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處原告參仟元整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皆法有明文,並無違誤。
理由
壹、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二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嗣行政院環保署以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又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保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已明定凡設籍於實施區域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是系爭機車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經查詢電腦機車定檢資料庫,確認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實施九十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有機車定檢資料庫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雖該車嗣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檢驗合格,惟亦無解於原告違規未按期限定期檢驗之責任,被告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參、另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該準則係主管機關就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裁量之基準,作為所屬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為法之所許。玆環保署就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業以公告方式廣為周知,已如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查本件原告機車原發照日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依前揭說明,九十年之定檢日期應為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底止實施,本件被告經查詢電腦機車定檢資料庫,查得原告機車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罰鍰,即無不合。
肆、又車輛於領牌後向監理單位申報報廢繳銷牌照前均屬使用中車輛,依法有接受定期檢驗之義務。查系爭車輛雖曾失竊,惟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已為警方尋獲發還原告,有桃園縣警察局尋獲證明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其檢驗期限係由同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準此,原告於檢驗期限內既無不能實施機車空氣污染排放物檢驗之事實,即應於前揭法定期限內實施定期檢驗,原告訴稱系爭機車遭竊賊毀損致不能使用,故無法按期檢驗云云,顯係卸詞,不足可採。另原告主張應在公路上實施攔檢測試,於確實查有污染空氣事實時,始能告發處罰乙節,應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與本件違規係屬二事。而本件原告係違反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而受處分,無庸置論系爭車輛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排放標準及是否有造成污染之事實,原告所執理由,容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採信。是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