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經被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府地籍字第六六三○○號公告徵收作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五公園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八日止),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府地籍字第七九六五七號函通知權利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補償費。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三五八八八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將未受領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二一三八五二號函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被告陳情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竣,亦未即時辦理提存,主張該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准徵收處分」,並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五七三號函復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徵收無效之訴,嗣又撤回起訴。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被告遂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七一二六三號函復原告:「‧‧‧二、本案用地之徵收處分,既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准徵收處分』台端所請事項,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上開函文僅係就原告之陳請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新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桃園都市計畫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五公園預定地)核
准徵收乙案,對原告所有桃園市○路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應於塗銷,回復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撤銷前開土地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七一二六三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㈠原告之主張:
⒈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四七九二六號函及
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府地二字第三三四一七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桃園市○路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用為桃園都市計畫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五公園預定地),經桃園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府地籍字第六六三○○號函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七九府地籍字第四九九六二號函通知公告在案,然本件土地及地上物徵收案係於七十八年六月八日及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告完畢,惟被告並未依法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亦未辦理提存,原告認為本件核准徵收案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核准徵收土地案)及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核准徵收地上物案)起,即失其效力,然原告之土地仍因該失效之徵收處分而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甚至被移轉登記與桃園市公所,權益嚴重受損,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被告申請就桃園都市計畫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五公園預定地)核准徵收乙案,對原告所有桃園市○路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撤銷前開土地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惟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七一二六三號函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訴願,內政部則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七○八二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受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爰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⒉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七一二六三號函確係行政處分:
⑴原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七一二六
三號函僅係就原告之陳情事項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並未新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乃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不受理。
⑵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就桃園都市計畫第一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公五公園預定地)核准徵收乙案,對原告所有桃園市○路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並撤銷前開土地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處分」,並非向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申請「確認徵收無效或失效」,即原告所主張之徵收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核准徵收土地案)及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核准徵收地上物案)起,即失其效力,而原告之土地仍因該失效之徵收處分而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甚至被移轉登記與桃園市公所,原告認為權益受損,乃向被告申請前開事項,而被告既已表明「台端所請事項,欠難同意」,即就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事件,遭被告駁回,則被告之前開函示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單純之事實通知,乃訴願決定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瑕疵。⑶況原訴願決定機關所曾函示之「維持原核准徵收處分」,係針對原告請求
確認徵收無效事件所為,與原告本件請求並無關連,縱其認為理由相同,亦需針對本件原告之請求具體審核回覆,自不得任意援引其他事件之理由,再將之做為其他具體事件之事實通知,使人民無從就具體請求事件尋求行政救濟,即原訴願決定任意限縮行政處分之範圍,已使原告之訴願及訴訟權益受損。
⑷況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及「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此在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作成本件處分,說明欄僅寥寥數語,並未記載充分理由,更未說明法令依據,顯與法不合,且全份處分書未記載任何「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亦屬違法。
⒊本件原告實體上請求並非無據:
⑴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此據司法院著有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八十六年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及八十九年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在案。查本件桃園縣政府府根本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核准徵收案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核准徵收土地案)及七十九年六月九日(核准徵收地上物案)起,即失其效力,縱被告於公告期滿十餘年再發函通知原告領款,亦無從使已失效之徵收回復其效力,至為明顯。
⑵查系爭核准徵收處分雖顯自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失其效力,然原告
之土地仍因該失效之徵收處分而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甚至被移轉登記與桃園市公所,權益嚴重受損,依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九年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意旨,如主管機關仍須使用土地,即應重新辦理徵收,然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為實體審查,僅由程序上駁回,亦有未洽。
㈡被告之主張:
⒈按「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五用地」徵收本縣桃園市○路段四四之八地號
土地,案經本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公告徵收,在公告徵收期滿後十五日內依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依法並無不符,且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訴願。依照行政院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台(六一)字第九九五四號函示:「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縣市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列冊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又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地上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應受之徵收補償費繳存專戶完竣後,即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被告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需地機關─桃園市所有,依法並無違誤。
⒉「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六十三次會議審議結果為「應無徵收失效」,又原告因確認徵收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所請撤銷桃園市○路段四四之八地號乙筆土地徵收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即於法無據,訴訟顯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四之八地號土地,經被告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府地籍字第六六三○○號公告徵收作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公五公園工程用地,並以七十八年六月十日府地籍字第七九六五七號函通知權利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取補償費,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三五八八八號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將未受領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二一三八五二號函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被告陳情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竣,亦未即時辦理提存,主張該徵收失效,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准徵收處分」,並以九十年八月九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九五七三號函復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另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被告則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七一二六三號函復原告:「‧‧‧二、本案用地之徵收處分,既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准徵收處分』台端所請事項,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以上開函文僅係就原告之陳請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新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撤銷前開土地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並非申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無效或失效;雖原告為前開回復原狀之申請,其准駁與否,以系爭土地徵收是否有效為前提,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業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維持原核准徵收處分」,惟此僅屬原告之申請有無理由而已,究非同一標的之重複申請。故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九一○一七一二六三號函復原告:「台端所請事項,歉難同意。」即係就原告所請求回復原狀之法律事件,予以拒絕,自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單純之事實通知可比。乃訴願決定未審及此,遽認被告之上開函文僅係就原告之陳請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新生法律效果,認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予受理之決定,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起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為維持原告訴願審級利益,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實體之審理,以資適法。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仍待訴願決定機關實體審理後另為妥適之決定,故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命被告應為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撤銷前開土地禁止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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