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興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2時許至同日16時許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某公司之倉庫內飲用罐裝啤酒12罐,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李俊興於同日22時25分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湳雅街口時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2時2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俊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第21至22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4頁、第8至9頁)。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