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志偉係林 陳瑞芬 之侄子, 林文 將則為 林陳瑞芬 之配偶。陳志偉自民國104年10月起受僱於 林文將 、林陳瑞芬,在渠等經營之水果行工作,並暫住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詎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10日19時30分至22時間某時許,乘系爭房屋別無他人之際,進入該屋2樓林文將、林陳瑞芬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文將所有、擺放於床頭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置於梳妝臺旁背袋內之現金20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系爭房屋,且拒絕與林文將、林陳瑞芬聯絡。嗣於同年月11日1時許,林文將發現上開現金遭竊,陳志偉又不告而別,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志偉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4背面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文將、林陳瑞芬、 陳慶祥 (被告之父親)、 陳福成 (被告之叔公)之證詞,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9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119700號函暨附件照片、106年11月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629800號函暨指紋鑑定書可資佐證(警卷第5-7、偵卷第14-16頁、易字卷23-30、32-34背面、47背面-50背面、68背面-75背面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其姑丈林文將所有之現金,不僅罔顧親情倫理,更造成林文將經濟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林文將、林陳瑞芬均當庭表示:金錢損失已不予追究,只希望被告能習得教訓,請從輕量刑等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易字卷第76背面頁參照),再斟酌被告迄今未分文賠償或補償林文將,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8背面-79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共現金70萬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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