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富吉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22時起至翌日(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
6年11月1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因行車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發現許富吉滿身酒氣,於同日15時26分許對許富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富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頁、第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除構成前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被告自96年間起,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87號、101年度交簡字第3655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酒測值不高;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10,000元至15,000元,經濟狀況不佳,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