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7頁)。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且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刑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侵訴第30號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0000甲000000(91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男女朋友,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下,於民國106年2月初某日至106年4月中旬止,以每二週一次頻率,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共5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證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坦承上開犯行。
(二)證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三)證據:性侵害事件通報表。證明: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四)證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證明:甲女係91年次,於事發時尚未滿16歲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所為上開5次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