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對人 林呅 即 林陳 金銀之繼承人即 林清海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秀津 即 林陳金銀 之繼承人即林清海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清水 即林陳金銀之繼承人即林清海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錦雀 即林陳金銀之繼承人即林清海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秀卿 即林陳金銀之繼承人即林清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陳金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陳金銀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林陳金銀、林呅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於103年12月30日相對人林呅邀同相對人林秀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05年12月30日,利率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2.11計算,並隨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林陳金銀於104年8月30日死亡,由相對人等5人及第三人林清海繼承,相對人林呅之借款於105年12月30日已屆清償日仍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106年7月20日新院千家寬106司家聲833字第010457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催告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10月12日以新院千民寶106司拍184字第027371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另聲請人列有相對人林清海,惟林清海業於106年9月7日死亡,聲請人 嗣陳報 繼承人為 蔡麗香 、 林倩逸 、 林祈庭 ,然蔡麗香、林倩逸、林祈庭等三人於106年9月25日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其次順位繼承人為相對人林呅、林秀津、林錦雀、林秀卿、林清水,有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80號拋棄繼承卷可稽。再者,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