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雪櫻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
二、爰審酌被告張雪櫻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擔任作業員、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於偵查時所留電話為空號,本院以電話聯絡被告未果,未能得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被告張雪櫻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櫻於民國106年9月6日23時起,在新竹市某燒肉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張雪櫻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雪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