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茗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茗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月16日」更正為「11月26日」、第4至6行「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皮裂傷(3公分長)經縫合術後、臉部挫傷、嘴唇挫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更正為「臉部挫傷、嘴唇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茗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謝志瑋 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因誤認告訴人為毆打其之人,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在家幫忙載貨、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小孩2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皮裂傷(3公分長)經縫合術」,然觀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105年11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 馬偕 醫院急診室,我因為在大佳河濱公園遭人攻擊頭部受傷送醫,該件傷害已由地檢署起訴,後來在急診室被告攻擊我,造成我臉部受傷、」、「(問:《提示診斷證明書》哪些傷勢是被告在馬偕醫院毆打你造成?)臉部、唇部,腦震盪我無法確定,因為在大佳河濱公園頭部也有遭人毆打」、「(問:被告當時打你何處?)拳頭打我臉部
3、4拳以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背面、第5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臉部的傷害部分都是因為被告,頭部的傷害才是因為之前在河濱公園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因故遭另案被告 張僑麟 持用酒瓶毆打頭部,而張僑麟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7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相符,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皮裂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勢係另案被告張僑麟持酒瓶毆打其頭部所致,顯難認與本件有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23號被告許茗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喆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內,誤認謝志瑋(所涉傷害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係前在大佳河濱公園內毆打其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志瑋,致謝志瑋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頭皮裂傷(3公分長)經縫合術後、臉部挫傷、嘴唇挫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謝志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謝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之指述。│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二│被告許茗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供述。│人之事實。│├──┼─────────────┼─────────────┤│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1紙、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6│傷、頭皮裂傷(3公分長)經│││張。│縫合術後、臉部挫傷、嘴唇挫││││傷及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四│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內監視攝│被告於案發時、地揮拳毆打告│││影畫面光碟2片及監視攝影畫│訴人之事實。│││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