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宗穎
翁翊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5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2341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宗穎、翁翊倫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宗穎、翁翊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08年4月7日上午4時50分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段○○○號(府城世界理容養
生館,下稱府城養生館)
⑶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移送人江宗穎、翁翊倫於警詢之自白。
⑵證人即府城養生館之員工 林淑惠 、 伍棓詩 於警詢之證述。
⑶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
⑷扣案鐵棒1支
三、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江
宗穎於108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害人府城養生館消費
時,因與店員發生消費糾紛,竟於108年4月7日上午4時50分
許,夥同翁翊倫、綽號 吉子 及2名不知名的男子,持鐵製棍
棒至被害人上開營業地點砸毀大門玻璃、吧檯冰箱、電腦及
電話等物品,業據移送機關提出上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
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雖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暫不對被
移送人提起毀損罪之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
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
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
被害人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被移送人仍有依上開規定處
罰之必要。爰審酌江宗穎因一時情緒失控,未能理性溝通,
夥同翁翊倫等數人藉端滋擾被害人,砸毀店內之上開物品,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鐵棒1支,係江宗穎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業據江宗穎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 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