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朴小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96
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柯慧哲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300元(含
零件16,400元、工資7,9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
本、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
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當時我駕駛7396-TL號自小貨,行駛於台19線由
義竹往朴子方向,當行駛到台19線96K處,我往左迴轉時,
我的前車頭便與一台6266-XT號自小客貨之左前車頭發生擦
撞等語,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
準,堪認被告酒後駕車,於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
,30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16,400元、工資7,900元
、烤漆費用7,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98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2月8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
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16,4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2,73
3元【計算式:16,400/(5+1)=2,7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加計工資7,9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原告所
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7,63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柯慧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6266-XT
自小客貨行駛於台19線由朴子往義竹方向之外側車道,當行
駛到台19線96K處時,便遭一輛7396-TL號自小貨車對向車
道跨越分隔島迴轉時,我的左車前車頭便與對方之右前車頭
發生擦撞。(問:車禍當時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
何種反應措施?)不清楚,沒有等語。堪認柯慧哲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與有過失,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審酌雙方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106元(計算式:17,633×0.
8=14,1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51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珈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