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02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謝念錦
被   告  許惠 絜(原名:翁 許春燕
       林緯翔 (即 黃月江 之繼承人)
       林俊輝 (即黃月江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許惠絜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許惠絜之債權人,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23102號債權憑證,以被告許惠絜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
73年5月18日,以 林地登 三字第004057號申請設定完成,登
記擔保債權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黃月江(原名:林
黃月江),因黃月江於9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緯翔
、林俊輝皆無拋棄繼承,故以林緯翔、林俊輝為被告,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自影響原告日後向被告許
惠絜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
確認之利益。
㈡自系爭抵押權於73年5月18日登記設定起,至原告提起本案
訴訟之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88年5月
18日起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時
效消滅,亦於93年5月18日時起罹於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
被告間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登記,既有妨礙被告許惠絜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
被告許惠絜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
,原告代位被告請求塗銷除去系爭抵押權,洵屬有據,亦即
被告許惠絜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原告
得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林緯翔、林俊輝
將坐落系爭土地,於73年5月18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收文字號:林地登三字第004057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㈢原告既訴請確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被告等若否認,自應由被告許惠絜與被告林緯翔、林俊
輝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代位訴請
確認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應就嘉義縣○○鄉○○段○○
○○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確認被告林緯翔、林俊輝
就以被告許惠絜即 翁許春燕 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嘉義縣○
○鄉○○段○○○○號,於73年5月18日,以林地登三字第00
0000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250,000元之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250,000元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林緯翔、
林俊輝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於
73年5月18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林地登
三字第004057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緯翔、林俊輝則以:
㈠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參照土地謄本所載,乃被告林俊輝及林緯
翔之被繼承人黃月江(原名: 林黃月江 )於73年5月18日所
設定取得,擔保債務人 翁安田鎮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
金最高限額250,000元之債務(清償日期為73年9月17日)
,顯然系爭抵押權乃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雖主張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消滅,惟該條所定抵押權之
消滅,乃僅適用於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基於其毋庸
具備債權從屬性之特性乃於民法第881條之17特別明文排除
同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認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業已消滅並應予塗銷,實有違誤。
㈡再者,被告業已查得原抵押權人黃月江於87年及88年間均曾
向鈞院至少聲請過三件就系爭不動產為拍賣及強制執行之案
件,案號分別為87年民慎拍字第20號及87年執字第5539號、
88年執字第303號案等,據此,縱使系爭債權經該88年執字
第303號案強制執行過後,至今未曾再聲請執行,則系爭債
權之清償期依謄本所載為73年9月17日,至87年、88年間未
罹於時效前即因執行而中斷,嗣於中斷事由終止(即執行程
序終結)後,時效重行起算,故系爭債權至少須算至103年
間以後,時效始告完成,從而縱認系爭抵押權須於債權罹於
時效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惟103年間至今尚未逾5年期間
,顯然系爭抵押權仍得行使亦不因此而消滅,原告所述容有
違誤。又債權罹於時效後之效果,不過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爾,並非一經時效完成即因此而當然消滅,亦即此時債
權仍屬存在,債權人仍得為請求,並得以該債權之存在作為
保有給付之原因,是原告逕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據此主張該債權已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惠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惠絜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23102號債權憑證;被告林緯翔、林俊輝為為訴外
人黃月江(原名:林黃月江)之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0月5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70
021387號函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係以訴外人翁安田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250,000元之抵押權予黃月江(原名:林黃月
江),系爭土地現為翁安田之遺產,而非被告許惠絜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惠絜之債
權人,請求確認被告許惠絜與被告林緯翔、林俊輝間就系爭
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告又主張為保全其對被告許惠絜之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惠絜請求被告林
緯翔、林俊輝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被告林緯翔、林俊輝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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