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巫佳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2月6日13時
許,系爭車輛使用人 江哲威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縣○○
鄉○○路○○○號前停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車體受損,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
處理在案。原告業依約賠付訴外人巫佳穎車損費用新臺幣(
下同)23,885元(修復費用逕付訴外人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向被告代位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身分證、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可採,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3,885元(含工資部分11,985
元、塗裝部分11,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
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即為23,885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