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陳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
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額度為3萬元
(立約人同意依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日後得依信用狀
況隨時調整借貸額度,但不逾借款最高限額),借款動用期
間自核准日起為一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
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7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
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
償還前開債務。
㈡被告復於同日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10萬元,自93年11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
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當時以百分之12.88(年
息百分之3.925加年息百分之8.95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
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
一期未如期償還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22日
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當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以年息百
分之12.88(年息百分之3.925加年息百分之8.955)計算,
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5條
、第13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上開債務。
㈢又上開二筆債務業經臺東區中小企銀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核與民法債編債權讓與之規定相符,原告確為被告合
法之債權人。爰依借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借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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