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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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3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
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付款,經催討均無效果。台新銀行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
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包括本金及前
六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之九成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於
賠付範圍所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代債權移轉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38元,及自100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
,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其向台新銀行所借貸前開款項之
本息,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台新銀行
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之九成共計196,971元【(原始本金
205,042元+原始利息12,559元+原始遲延利息1,256元)×
0.9=196,971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本
票授權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資料影
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則原告於履行賠償義務後,台新銀
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
於原告,台新銀行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訂
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原告僅得依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容
先敘明。
⒉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自僅得於賠償金額即196,971
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台新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84,538元【原始本金205,042元×0.9=184,538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借貸契約給付自10
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
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則屬無
據。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
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184,53
8元,給付遲延利息,雖屬有據。惟被告向原告所為之前揭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做為
債權移轉之通知,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4,538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而原告就本金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起訴狀繕本
送達前之遲延利息及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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