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昱貹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壹拾肆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昱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昱貹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二紙,並約定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到期清償,且約定自立據日起得循環動用前開二筆借款,動用時應出具「撥款申請書」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貸,利息各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及百分之二計算,自借款日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被告昱貹公司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
(二)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利息各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及百分之二計算,自借款日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以上四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並約定被告昱貹公司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昱貹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上開四筆借款當已全部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約定書、拒絕往來客戶資料清單等文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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