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