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第十三行「將該車交由其父親用以抵償其父親所積欠他人之債務二萬元」更改為「將該車交付予其父親之友人,用以擔保其父親所積欠之債務二萬元」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十二期購車,自第六期起即未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出質予他人,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系爭車輛已由告訴人自行取回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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