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柏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科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下同)750萬元,由訴外人建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柏科公司遂於民國85年3月2日將建興公司之土地所有權狀共計72份及建興公司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交保管,保管期間自85年3月4日至同年4月4日,並同意於上述日期內償還所借貸之款項,如無法履行約定,前開文件任由伊全權處理,詎柏科公司、建興公司迄今並未清償該債務。被告係擔任建興公司之負責人,而建興公司其章程並未規定得為保證或有依法律可為保證人之情事,依據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被告自負保證人責任。又系爭債務之清償期為85年4月4日,伊自得訴請被告加計自遲延之日起即85年4月5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另提出證明書、股權債務處理協議書、建興公司登記事項卡為證。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建興公司為伯科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伯科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另建興公司並無依法或依其章程得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復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擔任建興公司之負責人,而建興公司並未依法或章程規定得為保證,依據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自負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自借款期限屆滿後之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湘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