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傾倒、回填廢棄物,對環境造成莫大之影響,惟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大貨車0輛,非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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