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保福路三段之交岔路路口前,趁甲○○進入設於上址之某便利商店購物之際,持其所有且為特製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起訴書誤載為凶器,茲予更正)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把,開啟停放在該便利商店門口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未致損壞之程度)後,竊取該置物箱內之薪資袋二個(內共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正欲騎乘該機車離去之際,隨即為自便利商店走出來之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並起獲該薪資袋二個及扣得該螺絲起子二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取得該薪資袋二個,且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是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看到該薪資袋掉在機車旁的地上,且地上還有其他散落物,伊將該薪資袋撿起來後放在伊機車座椅上,但尚未打開查看,故不知道裡面是錢;且伊並未用該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甲○○之機車置物箱,況該螺絲起子那麼短,也不可能翹開該置物箱;以及茍伊有偷的話,何以被害人的機車置物箱內還有其他現金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該螺絲起子開啟被害人甲○○停
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之薪資袋二個,內共有現金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永和市○○路與保福路三段路口,發現車號000-000號機車旁有掉落二個薪資袋裝有現金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見四周無人伺機竊取據為己有;伊竊取後將贓款藏置在伊所騎乘的FYR-五三0號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當天上午六時許下班,身上帶著公司及老闆的錢約九萬元,放置在我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要至銀行換錢及繳錢;於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永和市○○路與保福路三段停車後至便利商店內買東西,買完後走出超商發現該機車內的物品散落地上,且機車之置物箱遭打開,被告的車及人在我機車旁相距一公尺左右,被告正將他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蓋上且手上握有我置於車內之空薪資袋,他見到我後立即將手上的薪資袋棄置在機車旁,我立刻抓住他,並翻開他機車置物箱後發現我的薪資袋二個;我機車置物箱原本有上鎖,鑰匙放在身上,我出來時,發現我的機車旁的地上散落著我原本放在置物箱內之物品如衛生紙、筆記本等,且該機車坐墊被打開、沒有扣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八至九、三十九頁、本院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十張(詳見偵查卷第十七、十九至二十二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可證。況被告對於其上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而非出於不正方式取得,且均依照被告之意思自由所記載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是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與被害人甲○○機車鑰匙,經比對之結果:扣案物是由起子磨成鑰匙型式乙節,此有勘驗筆錄(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可證,並有該螺絲起子照片二張(詳見偵查卷第十九頁)附卷供參。可見,扣案之起子既係由一般起子磨製而成鑰匙型式,即足以開啟機車之置物箱,況證人甲○○之上開證述:該機車置物箱原本有上鎖,鑰匙放在身上;我出來時發現機車之坐墊被打開、沒有扣緊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持該起子開啟證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參諸於案發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趁機將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均丟置在便利商店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警察捉住被告時,被告說口渴要到超商買東西,將扣案之起子丟在店內,他出來後,店員跟著出來說該起子是被告丟在店內的,就交給警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及證人 賴伯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之現場由 蕭春林 處理,我到現場時就有看到扣案之物品,是蕭春林在現場發現的後拿給我,由我扣押;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承認是他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證人蕭春林於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本案是我到場處理,扣案物品是當天查扣的;店員拿螺絲起子出來並跟我說是被告假裝買東西丟在店內地上,故交給我後,就將它查扣;被告說是他被冤枉的且該物品不是他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之情節一致,是被告於案發後,隨即趁機將該起子棄置於便利商店內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知道如果持有該起子會被加重罪刑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明確,以及其前有竊盜前科,其中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因畏罪而將上開起子丟棄於店內,則被告辯稱:伊僅撿拾掉落在機車地上之薪資袋,且該起子那麼短,無法開啟置物箱,伊並未以該起子開啟該置物箱,及伊係將起子放置在便利商店之櫃檯云云,均係事後飾詞狡辯,不足採信。故前揭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其餘之辯解,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將薪資袋放置在伊
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綦詳,且參諸上開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該薪資袋內除有千元及百元紙鈔外,並各裝有硬幣合計五枚,其重量及觸感明顯與一般空的薪資袋不同,況茍係空的薪資袋者,被告何須隨手撿拾後放置在伊機車的置物箱內?且機車旁之地上尚有其他散落物如筆記本、衛生紙等乙節,此有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且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供參,則被告何以只撿拾伊所謂之空的薪資袋?此均顯與常情有違。可知,被告確實知悉該薪資袋內有現金而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予以竊取,是被告事後辯稱:伊尚未打開看,不知道是錢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害人甲○○之機車置物箱內雖尚有其他財物如現金約六
、七萬元未遭被告竊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惟衡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進去便利商店到出來的時間約有六、七分鐘;我另外有六、七萬元之現金係散放在手提包內,且當時包包內凌亂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四
十二、四十三頁)明確,並參酌現場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張照片)所示,證人甲○○之手提包容量不小,顯見被告因翻動該置物箱尋覓財物之時間甚短,致其僅發現置物箱內之手提包裡有薪資袋二袋而予以竊取,而不及發現該手提包內尚有散放之現金約六、七萬元,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故被告辯稱:茍伊有偷的話,何以被害人的機車置物箱內還有其他現金云云,即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扣案之螺絲起子雖其尖端部位業已磨製成鑰匙型式,已如前述,但其具有一般起子之握把,且尖端部位既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仍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良,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害之財物業由被害人全部領回,且其年事已高,謀生能力薄弱,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曾正耀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到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