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六合彩簽單貳本、賭資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簽單六張」均更正為:「簽單二本」;㈡、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甚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扣案新台幣一千六百四十元及簽單二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