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T型把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把手一支,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以破壞駕駛座車門,並以該T型把手發動汽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LX-596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無收受使用贓車犯意之友人丁○○、乙○○二人,迨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與永和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前開T型把手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經被告對質詰問,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之陳述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為警查獲時,乘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因甲○○於當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伊所在之網咖店接伊等語(見九十四年速偵字第一○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惟其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證人乙○○開到被告家,接伊與被告後,才改由被告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六八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日為警查獲後陳述,係立即反應所知,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上開LX-596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丁○○、乙○○,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段永和路口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LX-5961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竊取後,交伊駕駛,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竊車行為,是因警方要伊與乙○○、丁○○三人中一人承擔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罪責,而乙○○有前科,恐遭判處保安處分,所以要丁○○頂罪,但因丁○○亦有前科,最後決定由伊頂罪云云。經查:
㈠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
午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失竊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九十四年速偵字第1048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暨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之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且經證人乙○○、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
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持上開T型把手竊取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第九頁、第四七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被告雖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乙○○所竊取後交伊駕駛,伊在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竊車行為,是因為乙○○有前科,恐遭判處保安處分,所以要丁○○頂罪,但因丁○○亦有前科,最後決定由伊承擔該竊車罪責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然苟如被告所言,被告與證人乙○○、丁○○間顯已就由被告承擔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罪責達成合意,則於警詢時,證人乙○○、丁○○儘可指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要無再推託不知或係向他人借用以迴護被告之必要,惟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綽號「 孔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而證人丁○○則否認知悉該車係何人所竊取(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被告辯稱伊是為證人乙○○頂罪,非屬無疑。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並非無犯罪前科,自無因證人乙○○、丁○○均有犯罪前科,即由被告承擔本件竊盜罪責之理。況證人乙○○係於近二十年前觸犯竊盜罪之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則證人乙○○自不可能以恐受有保安處分為由,要被告承擔本件竊盜罪責,益徵被告辯稱伊是因證人乙○○有犯罪前科,才頂罪云云,實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乙○○於中和派出所時,因坐得很近,且是乙○○先製作警詢筆錄,所以都照乙○○所述為自己的陳述,但因無人承認竊盜,警方才要求伊承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三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證人乙○○則是證稱該車係被告向綽號「孔仔」之人借取,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所述伊與證人乙○○二人警詢筆錄相符情事,況如警方因無人承擔本件竊盜犯行,而要被告或證人乙○○、丁○○中一人承擔罪責,則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警方自亦可要求證人乙○○、丁○○製作指證被告之警詢筆錄,應無僅重新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而採用證人乙○○、丁○○原先警詢筆錄之理,是被告辯稱警方要伊與乙○○、丁○○三人中一人承擔本件竊盜犯行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者,證人丁○○與被告係國中同學關係,本即較為親近,
而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與證人丁○○曾毆打證人乙○○等情,已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益徵證人丁○○與證人乙○○間有恩怨糾葛,有迴護被告之虞;而被告則不無挾怨報復之情。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乙○○駕駛前來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被告住處接伊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乙○○所竊取云云,亦不足取。末查,警方於上揭時、地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已如前述,如該車係證人乙○○所竊取,要無交由被告駕駛之理,可徵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洵屬非虛。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此外,並有被告竊車所用之T型把手一支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T型把手甚為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該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經判決執行後仍不知守法,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年,不思上進,僅因貪慾圖便,率然竊盜他人自用小客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且為卸免自己刑責,率爾誣指他人犯罪,態度非佳,顯仍無悔意,惟念上開自小客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之用之上開T型把手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七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揭T型把手為其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故上揭T型把手一支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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