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證人即網咖工作人員 張惠婷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件告訴人 林東翰 將其所有之上開國內外紙鈔遺忘於網咖中,惟其仍然知悉所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國內外紙鈔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陳彥廷對該國內外紙鈔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被害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嚴重不便之憂慮,於拾獲他人遺失之國內外紙鈔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國內外紙鈔,均為其犯罪所得,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21頁),應認被告固造成告訴人財損,然自己並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62號被告陳彥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腳網咖內,拾獲林東翰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遺失之皮夾(內有菲律賓披索20元、泰銖100元、港幣10元、印尼盾1000元、美金2元、人民幣5元、新臺幣【下同】1200元)一個後,竟未將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菲律賓披索20元、泰銖100元、港幣10元、印尼盾1000元、美金2元、人民幣5元、1200元全數侵占入己(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林東翰具領)。
二、案經林東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翰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8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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