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2行所載「網路簽賭畫面」補充為「網路簽賭畫面乙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迄今賭輸約3至4萬元,因為伊結算至今都沒有贏過等語(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3頁反面),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35號被告楊家源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源於民國105年某日起,加入網路賭博簽注站集團所經營之「i88娛樂城」(網址:http//:i88game.net),並取得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至106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電腦上網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楊家源預先將賭資利用轉帳匯款至賭博網站客服人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透過便利商店代收繳費等方式儲值,點數即會以1:1之比例轉入楊家源之賭博網站帳號內,再以該賭博網站之百家樂為賭博標的,百家樂之賭法則係玩家得選擇押莊家、閒家,再由荷官發牌決定贏家,莊家與閒家比牌,點數加總後誰大誰就贏,每次押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額限制2萬元,若押100元閒家,賭贏則可獲得200元賭資,如押100元莊家,賭贏則獲得195元賭資,因押莊家贏會被收取5%的水錢(手續費),贏得之點數再以1:1之比例轉為現金,由上開賭博網站以 楊閔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楊家源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如賭輸押注金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網路簽賭畫面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05年某日起至106年8月13日止,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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