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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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劭綱具保人吳旻鴻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旻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旻鴻因受刑人陳劭綱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91號執行案卷,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到,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另兩人均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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