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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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咪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咪咪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硬殼包貳個、PORTER時尚單肩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第6行記載之「硬殼包1個」均補充為「硬殼包1個(價值新臺幣349元)」、第7行「122號」補充為「122號7-11便利商店內」、第8行「單肩包1個」補充為「PORTER時尚單肩包1個(價值新臺幣999元)」、同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 尤俊傑 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調查自白不諱」補充為「於警詢調查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第2行刪除「及偵查」等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硬殼包2個、PORTER時尚單肩包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02號被告陳咪咪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咪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1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尤俊傑管領之硬殼包1個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4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尤俊傑管領之硬殼包1個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6月24日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徒手竊取尤俊傑管領之單肩包1個得手後離去, 嗣尤俊傑 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咪咪於警詢調查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