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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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自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被告醫師、被告護士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且自訴人除對臺中監獄典獄長 邱鴻基 提起本件自訴之外,另對「培德醫院10月13日夜班醫師」、「培德醫院10月13日夜班護士」提起自訴,然未具體特定自訴對象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田雅心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