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武夫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就訴之變更部分,應於收到本裁定後七日內,就逐月損害賠償部分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元。
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徵收裁判費;又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查變更部分包括遷回房屋及損害賠償,就遷回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業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用;而逐月計算之損害賠償部分先行計算二年四個月(迄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應徵收裁判費六千七百八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之變更。
三、至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壹佰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五十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法條說明,自不得為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蘇嫊娟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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