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民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就抗告人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抗告人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限期起訴,依法顯然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前揭限期命起訴之裁定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六七0七號支付命令一件為證。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請求爭執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六七0七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該支付命令復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送達相對人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六七0七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請求爭執之損害賠償事件既已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則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即有未洽。是抗告人請求撤銷該裁定,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淑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