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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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水明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甲○○、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右列被告甲○○、乙○○所涉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所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其他共犯曾於警偵訊中指稱毒品為被告甲○○、乙○○所有,而本件涉案共犯及相關證人之人數眾多,尚有多人未於審理中到庭,有逐一清查並釐清被告供述內容真實性之必要,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原因對被告裁定羈押,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件本院前對被告裁定羈押之期間,將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屆滿,爰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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