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另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已另結)、戊○○(已另結)、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具授信總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七十二萬元,雙方約定借款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七合計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二,嗣後隨放款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期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拒絕往來,且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影本、短期授信合約書及撥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