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叁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忠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共0.3820公克,驗餘淨重共0.38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被告陳忠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02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日暉旅館」6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10月8日23時10分許,因警至前開旅館臨檢,經徵得陳忠偉及其同室友人 黃鴻樺 同意入內搜索,扣得陳忠偉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18公克)及同室友人黃鴻樺玻璃球3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陳忠偉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忠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8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現場勘查照片8張;
(五)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
(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惟觀諸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軟管及玻璃罐拼湊而成,實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其他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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