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欽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惠欽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惠欽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精盛機車店,與 吳錫棟 原為主僱關係,張惠欽因不滿吳錫棟無故曠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3日下午5時51分許起至同年3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該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至吳錫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錫棟,致吳錫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吳錫棟因不甘其擾,遂於同年3月11日離職,並改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機車店上班,張惠欽仍不罷休,復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棍棒前往上址架抵在吳錫棟臉部,並向其恫稱:
「不然你腳留一隻,我再給你20萬,好不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吳錫棟,致吳錫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吳錫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錫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錫棟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29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錫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復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03年3月2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34至4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先後傳送附表所示恐嚇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係於102年2月3日下午5時51分許起至同年3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止接續所傳,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棍棒架抵在吳錫棟臉部,並恫稱:「不然你腳留一隻,我再給你20萬,好不好?」等語之行為,距最後一次傳簡訊時間(即103年3月12日)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且犯罪手段與傳送恐嚇內容簡訊之行為不同,顯具獨立性,並非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反覆實施,尚難認係接續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持棍棒抵在告訴人臉部,並向其恫稱:「不然你腳留一隻,我再給你20萬,好不好?」等語,與傳送恐嚇內容簡訊之行為間,係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犯兩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反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精神安穩,行為實有非當,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有恐嚇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頁),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之友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24頁背面),而被告於103年3月28日所持棍棒,亦無任何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103年2月3日│幹你娘抓到你就死│││下午5時51分許││├──┼───────┼────────────────┤│2│103年2月3日│要給你處理一次給你了解社會事│││晚上7時32分許││├──┼───────┼────────────────┤│3│103年2月5日│我一定要用社會事給你處理│││下午4時46分許││├──┼───────┼────────────────┤│4│103年2月5日│老雞八你敢不來開工│││下午4時55分許││├──┼───────┼────────────────┤│5│103年3月10日│輸贏我叫人過去│││晚上8時24分許││├──┼───────┼────────────────┤│6│103年3月10日│幹你娘你要小心│││晚上8時31分許││├──┼───────┼────────────────┤│7│103年3月11日│老雞八你要小心│││晚上11時5分許││├──┼───────┼────────────────┤│8│103年3月11日│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四死...│││晚上11時28分許││├──┼───────┼────────────────┤│9│103年3月12日│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死四死...│││上午11時8分許││└──┴───────┴────────────────┘